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建设工程实施方式改革,促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受建设单位(投资主体)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宁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履行制订政策、规范市场、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管理职能。
建设单位(投资主体)负责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方式、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协助和监督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核拨建设资金及按合同约定付款等工作,掌握工程建设过程,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进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投资主体)的职责:
(一)负责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使用功能;
(二)参与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三)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参与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评审,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监督工作;
(五)监督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参与工程中间和竣工验收;
(六)落实建设资金,建立项目专项资金帐户,审查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项目作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报表和拨付签证意见,实施资金拨付;
(七)按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报批工作;
(三)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
(四)对工程项目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
(五)组织工程项目中间和竣工验收,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六)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投资主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确定是否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及合理划分工程项目管理的阶段。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投资主体)应根据项目管理业绩、企业信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工程项目管理大纲(方案)的合理和可行性、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和保证措施等,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择优选择项目管理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的,若不具备自行招标资格的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九条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受委托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受委托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受委托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受委托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受委托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受委托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拨付签证,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
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委托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受委托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移交全过程工作;
(九)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进行承包;
(十)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工程项目管理,委托方可以全过程委托,也可以分阶段委托。
第十条 工程项目管理按工作内容可分为融资建设、工程总承包和项目代建三大类。
(一)融资建设是指受委托,按照项目投、融资的模式,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移交全过程工作。
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5000万元或净资产不少于4000万元,且具备融资建设实力和经历;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或者其他满足建设工程管理要求的建设管理单位;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市政、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工程总承包是指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实行承包。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3000万元或净资产不少于2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市政、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三)项目代建是指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从立项至交付使用)或各阶段建设管理工作。
代建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200万元或净资产不少于15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施工承包、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二级(乙级)及以上资质中的任何一项,或者其他满足建设工程要求管理的建设管理单位;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市政、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6)有固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经核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由建设单位(投资主体)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确定后,委托方应和项目管理单位根据委托内容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履约期限、项目管理的范围、酬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奖罚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第十四条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明确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委托方与项目管理单位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内容,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确定项目管理负责人或项目经理。
项目管理负责人或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根据委托,依法执行工程建设基本程序,按规定履行各项报建、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根据委托,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对合同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根据委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根据委托,按项目进度要求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按月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及拨款签证意见,报建设单位(投资主体)确认后实施拨付。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对工程项目实施管理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确因技术或不可抗力因素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报建设单位(投资主体)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第二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三)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四)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严格按规定收集、整理工程项目策划和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归档。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项目管理单位应向委托方或使用单位移交委托工程所有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成后,委托方应根据项目管理单位履行项目管理合同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奖罚额度由委托方与项目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项目管理活动执行信用评议制度,并纳入建筑市场主体及人员的信用评价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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